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泸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XX诉盘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张XX,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盘XX,女,1983年7月13日生,瑶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XX诉被告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8年,我在金平县打工时与被告盘XX认识,后被告自愿与我共同生活并一起回到泸西。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张X1,于2009年12月24日在泸西县三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和矛盾,导致双方长期争执。2011年7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采取这种对自己、对我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长女张X1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盘XX未作答辩。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时间。3.张XX、盘XX、张X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均为1页),欲证明原被告及所生之女的基本情况。4.泸西县三塘乡俱久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盘XX下落不明。被告盘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XX与盘XX于2008年在金平县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0月在泸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张X1,现在泸西县城快乐幼儿园读书,于2009年12月24日在泸西县三塘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张XX与盘XX同居期间和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1年农历6月,盘XX离开张XX回金平县娘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后张XX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和抚养女儿。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农历6月离开原告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二人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没有营造家庭和共同生活的意愿,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张X1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盘XX离婚。二、长女张X1由原告张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绕辉审 判 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