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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立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辽宁明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明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立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宫明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明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立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其住所地为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而同被上诉人未就双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明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定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调兵山市檀香湾工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调兵山市檀香湾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调兵山市檀香湾工地,该工地位于辽宁省调兵山市内,因此,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新代理审判员  兴隆代理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