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殷红兵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红兵,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高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11月22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红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天,被告人殷红兵在晋城通往侯马的高速公路上以5000元的价钱向一陌生人(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一把黑色转轮手枪、一把仿真手枪、26枚转轮手枪子弹及十几颗钢珠,后一直放置家中。2014年10月6日晚上8点左右,殷红兵与史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建东巷121号家中喝酒,期间殷红兵与其丈母娘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殷红兵从东边卧室柜子中拿出黑色转轮手枪想吓唬原某某,史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并夺取殷红兵手中枪时,被殷红兵开枪将其右小腿和左大腿打伤。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存疑转轮手枪为使用转轮发令枪改装而成,可发射制式5.6mm运动手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管辖范围枪支;后经法医鉴定,史某某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红兵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晋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原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红兵的供述、书证(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殷红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红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转轮发令枪改装而成的枪支一支,因琐事与原某某争吵过程中拿出该枪支并使用,致使史某某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红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红兵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黑色转轮手枪一支、子弹四枚、棕色仿真枪一支、钢珠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