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X,男,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及辩护人潘覃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液压剪、套筒和撬头等作案工具来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金色世纪小区某单元楼下楼梯口处,由被告人覃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撬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俊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事后,被告人覃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卖掉,所获赃款两人平分。同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96号某单元楼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刘某某声称正��备找朋友覃某某去玩耍,公安人员令其带路找到覃某某后将二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二人分别主动供述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覃某某家中缴获盗窃工具液压剪一把、L型套筒一个及一字型撬头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潘覃秋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带公安人员去覃某某家中时尚未��述二人盗窃之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因行迹可疑被盘查后,均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河西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