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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朱美云、刘梭华等与徐建冬、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徐建冬;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朱美云。 原告刘梭华。 原告刘丽华。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冬。 被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负责人曹润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与被告徐建冬、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徐建冬,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建冬驾驶被告博创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罐式货车与三原告亲属刘金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刘金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05252.16元。 被告徐建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徐建冬系被告博创公司的职工,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博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徐建冬驾驶苏F×××××重型罐式货车沿苏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三十五组地段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刘金国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国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朱美云系死者刘金国的妻子,原告刘梭华、刘丽华系刘金国的儿子、女儿。 2.被告徐建冬驾驶的苏F×××××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博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刘金国亲属与被告博创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达成补偿协议:(1)博创公司就刘金国交通死亡,在刘金国家人起诉后,按照法院判决金额全额赔付。(2)博创公司在理赔金全额赔付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与刘金国家人人道主义补偿13万元。履行方式:(1)保险理赔金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法院就民事争议做出判决后,博创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一次性给付。(2)在理赔金基础上给与的人道主义补偿款13万元,刘金国家属已经于2014年4月19日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领取现金5万元;其余8万元,在签署协议当天当面兑付现金4万元;在刘金国尸体火化后,于4月23日上午10时,由刘梭华到博创公司领取。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得再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任何纠葛。上述款项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审理中,三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5064.66元,被扶养人为死者妻子朱美云,需扶养14年,按20371元/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为刘金国及朱美云的子女刘梭华、刘丽华。为此,原告提供了刘金国的干部退休证及南通市通州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刘金国系退休干部,生前领取有机关事业保险养老金,有能力对妻子进行扶养。朱美云一只眼睛失明,此前的生活完全依靠刘金国。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7.财损费8000元,其中车损3000元,手表、手机、衣物损失5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认可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原告未就财产损失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将朱美云列为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系扶助义务,刘金国系退休干部,因本起事故死亡后,国家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以及家属抚恤金,朱美云作为与刘金国生前共同生活的家人,本次诉讼可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等大部分赔偿款也将归其所有,朱美云还有两个子女赡养,足以维持其今后的生活。原告方主张朱美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即便计算朱美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朱美云生活在农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徐建冬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 1.丧葬费25639.5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 2.死亡赔偿金422994元,刘金国生前系退休干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13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56984.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仅包含精神上的扶助,更应包含经济上的协助。朱美云已年满66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刘金国系退休干部,生前领取有机关事业保险养老金,其具备扶养能力,将朱美云列为刘金国的被扶养人具有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方自认刘金国死亡后,国家社保中心按照刘金国二十个月的工资发放了抚恤金50060元,并按月向朱美云发放遗属补助68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抚恤金的赔偿对象系刘金国近亲属,而非朱美云个人,被告认为朱美云领取有抚恤金,且本案赔偿款大部分应属于朱美云,故不应再计算朱美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已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朱美云现每月领取有680元/月的遗属补助,原告方认可扣除该680元/月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置异。现无证据证明朱美云有其他收入,680元/月的遗属补助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本院予以补足。为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6984.67元[(20371元/年-680元/月×12个月)×14年÷3人],依法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79978.67元(422994元+56984.67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刘金国死亡,对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天)。原告方就此未提供证据,现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认可70元/天的标准,本院不予置异。 6.交通费800元。刘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等事宜,必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7.财损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就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的大小提供证据,对三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冬驾驶苏F×××××重型罐式货车与刘金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国死亡,三原告作为刘金国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建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建冬驾驶的苏F×××××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048.1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徐建冬驾驶的苏F×××××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徐建冬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徐建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7048.17元(557048.17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557048.17元(110000元+447048.17元)。因原告方的损失均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州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故本案中被告徐建冬、博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建冬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冬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1份,博创公司已支付原告方80000元,提供收条复印件2张,该13万元系博创公司基于交通事故支付原告方,原告方未出具谅解书给被告,故要求原告方予以退还。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13万元系博创公司给予原告方的补偿,无论原告方是否出具谅解书,都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博创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博创公司自愿在法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方损失外补偿原告方13万元,该13万元与本案赔偿款无涉。根据协议内容,该13万元中包含了由徐建冬经手缴纳于交警部门的5万元,被告徐建冬也陈述该13万元均是博创公司帮被告徐建冬支付,故被告徐建冬提供证据证明的赔偿款1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博创公司依据协议支付原告方的补偿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理涉。原告方是否向被告徐建冬出具谅解书,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被告徐建冬要求原告方返还该1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因刘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479978.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7048.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447048.17元,合计557048.1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对被告徐建冬、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朱美云、刘梭华、刘丽华负担1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1577元(被告负担部分三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