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公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公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内蒙古自��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天昊,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达、贾仲富,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欣、胡天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已死亡)三人商量并同意到吉林省双辽市开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巨额利益。刘某某于2012年3月份用捡到的张某甲的身份证在双辽市工商局注册办理了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又到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刘某某在农业银行双辽市支行商业街分理处为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刘某某等人所办理的公司银行账户网银作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银行交��和做资金流所用的工具。经审查查明,刘某某、郭某某、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柴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进项,在双辽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货物名称为煤炭和铁精粉向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2日,刘某某等人经却某某联系到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税号为220380589482689)为河南省安阳市光明实业公司(税号为41050376022241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为:00419304-00419319,金额15,065,457.90元,税额为2,561,127.90元。河南省安阳市光明实业公司所购买的16份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2012年6月2日,刘某某等人经却某某联系到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税���为:220382589482689)为河南省华峰煤炭公司(税号:41050257921419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为:00419289-00419298、00419321-00419322,金额10,855,675.22元,税额1,845,464.79元,并在双方公司银行账户做虚假资金流。河南省华峰煤炭公司所购买的12份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尹某某、马某、张某甲等证人证言;3、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税务稽查报告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返还非法所得,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返还非法所得,同意缴纳罚金,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又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给予缓刑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二、郭某某参与了由王某一手组织策划的犯罪活动,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三、案发后,双发公司已经主动返还非法所得,郭某某及其家属也主动表示同意缴纳罚金,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认罪、悔罪,如其重返社会不会继续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辩护人分别出示下列证据:1、高某某的证言一份;2、王某前妻张某乙的证言一份。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已死亡)的提议下到吉林省双辽市开办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税号为:220382589482689,),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郭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加入该公司。刘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用捡到的张某甲的身份证在吉林省双辽市工商局注册办理了双��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随后又到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刘某某在农业银行双辽市支行商业街分理处为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作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银行交易及做资金流所用的工具。双发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购买油品类发票为公司进项,在双辽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货物名称为煤炭和铁精粉等向外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26日,王某、刘某某经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发公司为河南省安阳市光明实业公司(税号41050376022241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为:00419304-00419319,发票金额为15,065,458元,税额为2,561,127.90元。河南省安阳市光明实业公司所购买的16份发票均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2012年6月26日,王某、刘某某经却某某联系到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发公司为河南省华峰煤炭公司(税号:41050257921419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为:00419289-00419298、00419321-00419322,发票金额为10,855,675.22元,税额1,845,464.78元,并在双方公司银行账户做虚假资金流。河南省华峰煤炭公司所购买的12份发票均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2013年8月27日,王某委托高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上缴国库,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王某于2014年3月25日自杀身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双辽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内容:2012��11月11日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省厅经侦总队案件线索移交单,称2012年以来,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河南省安阳市光明实业公司等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2012年12月15日,双辽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四检辖通字(2014)13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指管他字第17号《关于指定管辖的通知》,内容:2014年7月4日,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审查起诉。2014年7月1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研究决定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案,指定本院审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曾经于2010年6、7月份左右丢失过一张身份证,后于2012年2月又补办一张身份证并使用至今。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系王某前妻,二人于2013年11月离婚,王某于2014年3月25日自杀,张某乙不认识刘某某,也不知道王某在东北做什么生意。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在双辽市工商局工作,双发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是马某经手办理的,协税单位是双辽市招商局,双发公司派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马某记不清楚了。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系双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副局长,该局为双发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并开具了提供场所空白证明,但双发公司未到该处办公。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却某某联系,在双发公司为安阳华峰煤炭公司、安阳光明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8、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常驻人口详细信息,内容: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某甲,此人于2006��7月24日首次申领身份证,2008年11月17日、2012年2月2日丢失补办身份证,并附自然信息。9、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城关镇阳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身份信息,证实该村村民王某于2014年3月25日上吊自杀身亡,与公安机关提供信息相符。10、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实四平市国税稽查局经调查,发现双发公司取得油品类货物发票为进项,以煤、铁精粉等货物为销项,确认双发公司在没有正式购销业务往来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经营范围为焦炭、铁精粉、焦粉销售。2012年3月22日办理税务登记,2012年7月2日注销税务登记。12、发票领用存信息(领购表),证实双发公司购买、���用发票的情况。13、双发公司进项、销项发票统计表,证实双发公司进项、销项发票及货物类别、品目等情况。14、发票明细,证实双发公司开具发票的明细情况。15、双发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实双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司制定章程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等情况。16、安阳华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光明实业公司的登记资料,证实二家公司注册登记等情况。17、双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双发公司开往安阳市华峰公司的发票中,号码为00419298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未找到;安阳光明公司的账目没有找到,双发公司开往光明公司的发票没有取得复印件。18、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二份,分别证实:①安阳华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受双辽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701140元,其中税额为1,845,464.78元;②安阳市光明实业公司收受双辽市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065458元,其中税款合计2,561,127.9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9、双发公司银行明细、网银交易明细,证实双发公司与安阳华峰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并通过个人银行卡制作虚假资金流。20、却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却某某收到袁某某支付的开票费。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自然情况,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2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2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追缴违法所得收据及交款票据,证实2013年8月27日,高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已上缴双辽市财政。24、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判缓。2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王某的指使下,用捡来的张某甲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双发公司,并由王某联系取得进项发票,再由王某联系却某某向安阳光明实业公司和华峰煤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刘某某介绍加入双发公司,供认双发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南安阳光明公司、华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王某委托,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缴纳违法所得250万元,高某某还证实刘某某、郭某某系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2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7、8月期间与王某在银行提款约200余万,王某称此款系其向���安机关缴纳的非法所得。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受王某指使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刘某某、郭某某适用缓刑。王某委托高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应予没收,上交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张英男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