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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怒中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05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与张林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张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怒中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林权,男,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现住泸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觅,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诉被告张林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民、被告张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明、喻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华公司诉称:被告张林权在履行与怒江华浩有限公司缅甸拿莫山铁矿矿石开采承包合同之需,长期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租用前双方已就租金达成了一致协议。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租用设备的租金进行了对帐,当日被告出具给了原告“拿莫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机租金费2,530,000元及购倒土车款2,000,000元,总计4,530,000元(肆佰伍拾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林权答辩称:其与原告升华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与怒江华浩公司签订的《开采承包合同》中约定,机械由怒江华浩公司提供,就租赁费用张林权与怒江华浩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2011年至2014年间,双方经过几次结算,2014年5月5日双方做了最后一次结算,经过对帐,开采费、土石方剥离费扣除挖机租金等费用之后还尚欠张林权2,250,000元,怒江华浩公司已用矿产抵偿了尚欠张林权的款项。至此,张林权与怒江华浩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完毕。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林权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原告伪造变造出来的,是虚假证据,且系孤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混乱错误,原告要求支付挖机和倒土车的租赁费用,在表述中又陈述是挖机的租赁费用、倒土车的转让款。且挖机的租赁费用已于怒江华浩公司全部结清不与原告直接结算,购买倒土车的2,000,000元已由怒江华浩公司从张林权的采矿费中扣划给了升华公司,答辩人不欠原告倒土车购车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张林权是否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2,530,000元和倒土车转让款2,000,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升华公司法人代表证明;2、升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升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升华公司的民事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拿莫山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欠款关系成立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租赁挖机的客观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伪造的证据,申请对此份证据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张林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2月27日《拿莫铁矿山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2、2012年4月23日《拿莫铁矿山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3、2013年2月27日《拿莫铁矿山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4、2014年5月5日《张林权开采费、土石方剥离费结算》一份,5、《付款承诺》一份。欲证明1、怒江林华商号、成都市升华物资公司与张林权订立的采矿合同及张林权与怒江华浩公司订立的采矿合同,履行主体均为怒江华浩公司。2、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张林权承包缅甸拿莫山铁矿石的所有矿石开采费、土石方剥离费、油款、挖机租金均由怒江华浩公司直接支付后与张林权进行结算。3、2014年5月5日张林权与陈浩经过对帐,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的开采费、土石方剥离费、油款、挖机租金进行了结算,怒江华浩公司与张林权的所有债务一次性全部了结。第二组证据:1、《合伙合同》;2、《起诉意见书》;3、《现金借款对账单》;4、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华浩公司经营情况说明》。欲证明1、2011年6月1日怒江华浩公司正式经营开始,张林权与怒江林华商号、升华公司订立的采矿合同,履行主体均为怒江华浩公司。2、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林权开采的缅甸拿莫山铁矿石,全部归怒江华浩公司所有,所有的开采费、土石方剥离费、油款、挖机租金由怒江华浩公司支付。第三组证据:1、《升华公司应收帐》明细单;2、《记帐凭证》二份;3、《情况说明》。欲证明2012年10月31日怒江华浩公司已代张林权支付给升华公司2,000,000元的倒土车款。分二次扣划,一次是1,979,376.46元,一次是20,623.54元。张林权不欠升华公司倒土车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合同,对其真实性不确定,认为虽然合同里有约定,但实际并未扣回。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而第三份合同中非常清楚,租金是由被告张林权与原告升华公司进行结算的,而不是代扣。我们所提交的租金明细欠条恰恰印证了合同的内容。第四份、第五份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租金结算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原告是升华公司,并不是怒江华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不清楚是否签订了这些合同。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怒江华浩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组建的,自然人和法人是有区别的,陈浩和李跃斌不等于升华公司,张林权和李静仙也不等于林华商号。第三份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林权不欠升华公司的租赁费及倒土车款。第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由4个自然人组建的怒江华浩公司,到现在仍然在算帐,帐目仍然对不清楚,4个自然人股东也说不清楚,因为都在各自算帐。 诉讼过程中,张林权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欠款4,530,000元的《拿莫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末“欠款人”处“张林权”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张林权亲笔所写,是否有复制、拓印、临摹、模仿进行鉴定,并对欠款人“张林权”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否张林权所留进行鉴定。依据被告张林权的申请,经几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通过鉴定出具了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47号、云南公正[2014]痕鉴字第206号、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拿莫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中“欠款人”处“张林权”签名字迹为张林权亲笔所写。签名字迹无复制、拓印、临摹、模仿伪装现象。欠款人“张林权”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张林权十指所留。 经质证,原告升华公司对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47号、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云南公正[2014]痕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天出具这个租金明细欠条的时候签名是张林权所签,按印可能是张林权妻子所按的。 被告张林权对云南公正[2014]痕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47号、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里签名是本人所签,而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且被告张林权从未在《拿莫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中签过字。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四份、第五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仅能证明怒江华浩公司成立的时间和由什么人组建。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47号、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林权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47号、云南公正[2014]痕鉴字第206号、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由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拿莫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三性予以认可,且是本案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张林权与云南怒江林华商号和本案原告升华公司签订了《缅甸拿莫山铁矿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开采期间的大型机械由甲方(即:云南怒江林华商号和升华公司)提供,使用期间的租金费用由乙方(即:张林权)承担”。2011年4月9日云南怒江林华商号和升华公司组建了怒江华浩公司,2011年5月被告为履行合同所租用的机械设备,以怒江华浩公司名义提供。但具体仍由林华商号和升华公司提供。2012年4月23日张林权与怒江华浩公司签订了《拿莫铁矿山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机械所属公司及租金的结算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卡特336挖机4台,月租金5500元,所属公司为成都升华公司,其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由乙方(即:张林权)与机械所属公司结算”。2012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张林权在结算内容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共计12个月,3台*12个月*55,000元/月/台,计1,980,0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共计10个月,1台*10个月*55,000元/月/台,计550,000元。4台挖机租金共计2,53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叁万元整)。另有4台倒土车款项为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总计金额为4,53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叁万元整)”。的《拿莫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上签名。认可确与升华公司租赁挖机产生了租金费用和向升华公司购倒土车产生的款项。但主张所有款项已与怒江华浩公司全部结清,已不欠升华公司任何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本案合同缔结地在中国,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单独签订租赁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挖机和购买倒土车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拿莫矿山张林权欠租用升华公司挖机、倒土车租金明细》是对被告所欠原告挖机租金和购倒土车款的一个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和通过结算所确认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挖机租金及购倒土车款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挖机款和倒土车款已与怒江华浩公司结清,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张林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林权偿还原告挖机租金费用2,530,000元及购倒土车款2,000,000元,合计4,5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张林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周亮宽 审判员  江丽飞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海丽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