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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钟某与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曾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钟某,男,1974年6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余章建,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1977年3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陈光,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追加)刘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原告钟某诉被告曾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建、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4月5日,芦溪华祥物流公司通知原告,称原告的一台钢琴由其托运已到华祥公司,要求原告提货。原告接通知后,于当日下午赶去华祥公司提货。被告曾某工作人员刘某将钢琴用叉车叉起,要求原告在边上扶住钢琴,但在快上车时不小心叉车倾斜了一下,钢琴在叉车上滑落下来,砸在原告右小腿上,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首先入往芦溪县中医院,3天后转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0日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十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总计用去医药费48574.07元。住院期间被告曾某支付了两万元人民币作为医疗费。2014年9月27日,原告经萍乡芦溪县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180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上述费用加上护理费、医药费总计126934.07元,减去被告曾某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曾某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6934.07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负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34.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刘某不是曾某的员工。被告曾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是公司在职人员,我是帮公司忙的。原告扶钢琴也是主动扶的,不是我要求的。我不承担责任。(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应按城镇修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损失。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在芦溪县中医院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的住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的医药费清单及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药费48594.07元、门诊费为578.05元。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予以确认。5、鉴定费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萍乡芦溪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7、芦溪县人民医院院前病情告知书及院前院内交接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在被告公司。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8、急救车司机李桂发的证明,欲证明当时到芦溪中医院急救。被告刘某对李桂发的证明无异议,被告曾某对李桂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李桂发所说的公司门口有误,应为公司门口的坪里。因被告曾某的公司门口就是坪。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曾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三张,欲证明被告曾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及被告刘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2014年12月18日林南飞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刘某非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安排叉车,原告自己安排的车。原告对林南飞的证明内容中称原告自己安排的叉车不认可,认为叉车是被告曾某安排的。被告刘某对林南飞所称刘某非公司员工,予以认可,对林南飞称是原告所安排的车予以否认,称是被告曾某公司的人要求自己来帮忙的。因原告及被告刘某对林南飞的证词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林南飞的证词不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下午,原告自驾车到芦溪华祥物流公司提取其购买的钢琴。司机刘某应芦溪华祥物流公司员工的请求,用芦溪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叉车将原告所有的钢琴从芦溪华祥物流公司的仓库叉出,准备放置到原告的车上。原告因担心钢琴被破坏,在边上扶住钢琴。在钢琴快到车上时,叉车倾斜了一下,钢琴从叉车上滑落下来,砸在原告右小腿上,致使原告受伤。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刘某打120电话,叫来救护车。原告被送到芦溪县中医院治疗。其后,因伤一直不好转,原告又多次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原告经萍乡芦溪县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180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负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34.07元。另查明,芦溪华祥物流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曾某为芦溪华祥物流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刘某不是芦溪华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开叉车没有获得任何报酬。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关于误工费15570元(180天×86.5元/天),因萍乡芦溪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且原告所提的每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6.5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5570元(180天×86.5元/天)。关于伤残补助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芦溪县芦溪镇沙湾经营芦溪县顺风汽车修配厂,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9700元(97天×100元),因原告的住院日期总共有97天,根据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518元(32051元/年÷365天×97天)。关于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天),因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关于伙食费2910元(97天×30元/天),因原告此项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伙食费为2910元(97天×30元/天)。关于医药费48594.07元[其中芦溪县中医院1431.17元+湘雅萍矿合作医院(25556.9元+4211.74元+16816.8元)+门诊费578.05元],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8594.07元。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因此项费用为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芦溪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24782.07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属于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是一名司机,被告曾某所有的叉车是一种小型叉车,操作较简单,且被告刘某不是第一次驾驶这种小型叉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帮工刘某在使用曾某所有的叉车帮被告曾某将原告所有的钢琴交付给原告的过程中受伤,故曾某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刘某叉钢琴时,没有远离危险,甚至主动去扶钢琴,在扶钢琴的过程中,钢琴滑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与原告应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62391元(124782.07元×50%)。扣除被告曾某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曾某还应赔偿原告42391元。剩余623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钟某各项损失共计42391元。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219元,被告曾某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