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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5

案件名称

王开术、王开敏诉文春堡、胡刚、文自超健康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开术;王开敏;文春堡;胡刚;文自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术,女,194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敏,女,194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春堡(曾用名文自勇),男,1970年8月生,纳西族,居民,住元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刚,男,1983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自超,男,1973年8月生,纳西族,农民,住元谋县。再审申请人王开术、王开敏因与被申请人文春堡、胡刚、文自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开术、王开敏申请再审称:(一)胡刚殴打王开敏及王开术,是受文春堡及文自超的雇请和指使,对这一案件事实,在本案一审时我方提交了证人的证词,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同时在公安机关对胡刚的询问记录中,胡刚作了陈述,该证据足以认定胡刚殴打王开敏及王开术是受文春堡及文自超指使,并足以证明被申诉人胡刚、文春堡及文自超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但二审法院无视我方提供的证据,对案情没有结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未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没有认定文春堡及文自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胡刚被处于治安拘留,对于公安机关处于治安处罚的案件,二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以“四六开”作责任划分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胡刚赔偿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文春堡及文自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文春堡、胡刚、文自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开敏、王开术在帮程某某栽种番茄时因土地争议问题与胡刚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胡刚致伤王开敏、王开术,王开敏、王开术的伤情有元谋县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及元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胡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胡刚与王开敏、王开术发生纠纷时,文春堡虽在场但未实施侵权行为,文自超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且亦无证据证实文春堡、文自超教唆、帮助胡刚实施侵权行为,故文春堡、文自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开敏、王开术作为打工的工人,与程某某和文春堡之间的土地争议无任何关系,在程某某与文春堡发生纠纷时出言不逊,导致胡刚与其发生厮打,对纠纷的引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王开敏、王开术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2013)禄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王开敏、王开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开敏、王开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豆 玮审判员 刘玉南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