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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梁某某,女,194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坊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经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下午,原告在西林文化小区4号楼从东往西行走时,被被告存放在楼北侧的塔吊车的起重机勾打伤,塔吊车的起重机勾是被风刮过来的。周围邻居报警后给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因该塔吊是被告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被告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924.06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1200.00元,陪护费319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14676.06元。被告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塔吊油丝绳在被人为破坏后造成原告受伤的。我方租赁期间为一个工期,原告受伤是在租赁期满后,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状态良好的塔吊出租给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束后是其没有及时返还,于2014年6月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是在出租期间因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2、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4924.00元。证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3、金林矿业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为每天133.33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异议为应出具原告受伤当月工资表。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有保管义务,应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但事发时租赁物仍停放在被告森隆公司施工场地,其应负管理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有一定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龙坊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没有及时收回租赁物亦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92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3192.00元。本院认为,有原告举示的金林矿业证明为证,陪护人员误工费为319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考虑原告因此受到一定伤害,身心遭受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失费,但应以2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隆公司承租龙坊公司塔式起重机八台。租期为一个施工期。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森隆公司将塔吊还交龙坊公司场地。返还所产生的运输费由森隆公司承担。森隆公司必须尽职尽责地保管、维护保养塔吊,如发生丢失、毁损由森隆公司赔偿。”2014年6月10日森隆公司电话通知龙坊公司来人拆卸塔吊并运回龙坊公司,当时因为道路泥泞龙坊公司未能到达森隆公司工地,致使塔吊仍存放在森隆公司施工工地。2014年6月,森隆公司承建的楼房居民已入住。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所居住楼行走时,被该塔吊的起重勾油绳(被风刮动)打伤。以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入住西林区医院治疗24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药费4924.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19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047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均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春森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333.20元。被告伊春市龙坊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142.80元。以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森隆公司负担187.00元,被告龙坊公司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林审 判 员  高明月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