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雪霞与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雪霞,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沈洁,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33-2号申请执行人余雪霞。委托代理人许治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强。被执行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世纪工业园A区5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被执行人沈洁。被执行人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308号水木阳光商场-102。法定代表人沈洁。被执行人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00号1幢19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强。余雪霞申请执行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沈洁、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余雪霞借款1062650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沈洁、镇江丽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佐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吴志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有三套房产,其中某处两套房产均已设定抵押,并被本院和丹阳市人民法院查封。如对这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会出现无益拍卖的结果。故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所有的某处房产评估拍卖,但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审查中,暂时不宜处置。且本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