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国立锋、张成霞与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国立锋。申请执行人:张成霞。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国金宽,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北。法定代表人:何书赢,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成霞与被执行人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立锋对本院查封的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位于辽河路157号的X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位于辽河路157号的X号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和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8月8日,异议人与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辽河路157号X的393.67平方米商铺,单价6500元,总价2558855元,异议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并领取了房屋钥匙。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自2012年8月8日起生效,即使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法院不得查封异议人购买的商铺楼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将商铺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商铺,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三、贵院应当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并停止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异议人系拍卖房屋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符合中止执行、停止拍卖的法定情形。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国立锋(乙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辽河路157号X的393.67平方米商铺出售给乙方,出售金额2558855元,甲方房屋竣工交钥匙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交清房款费用,乙方交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将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商铺使用权归乙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2、指定汇款委托书一份,请将国立锋购买的商铺款汇入李洋洋工行账户,加盖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3、收款收据七份,2012年3月27日、5月9日、7月13日、7月26日、8月28日、2013年6月20日、6月21日,聊城开发区公租房国力项目分别收到国立锋X门面房款1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0万元、58855元;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3年6月20日国立锋账户取款200万元;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国立锋将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西段路北2间面积为390平方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聊城市开发区信誉超市,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落款签约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聊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张成霞借款本金1266万元,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107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6日,本院在该案诉讼中保全查封了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造的公租房1-3层,其中包含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商铺。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利在查封笔录中称,该楼房是政府委托其公司建造的公租房,是政府的房子,不是其公司的,但未提交相关手续予以证明。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国立锋(乙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辽河路157号X的393.67平方米商铺出售给乙方,出售金额2558855元,甲方房屋竣工交钥匙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交清房款费用,乙方交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将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商铺使用权归乙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国立锋将其所提异议商铺出租给聊城市开发区信誉超市,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但在本院查封时并未占有使用,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的租赁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在本院查封之后,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从异议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其于本院查封之前仅支付房款50万元,并未付清全部房款。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国立锋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瑾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