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34岁,住江西省弋阳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后坑村后社菜市场,趁人不备,扒窃走被害人席某放在身旁婴儿手推车上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S.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3元)。10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席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9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