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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L5E6**的二轮男式摩托车沿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隽水镇“紫文阁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鄂L5Z4**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摩擦,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打架。被告人将李某某打伤并将其三轮摩托车车门扭坏。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黎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驾驶行为类别鉴定:被告人黎某某2014年11月1日17:03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检测结果为ALC215.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血液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图片、证人余某某、汪某、杜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