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富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富智,绰号“阿生”、“小智”,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富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富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富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富智想通过贩卖毒品牟利,并告知了曾某自己的想法。2014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富智与曾某同行到开县后,李富智独自在开县一宾馆内从一中年男子(身份待核实)处购买了一万元的冰毒和麻古准备用于贩卖。同日23许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民警在开县君辉公馆8816房间当场查获被告人李富智携带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净重48.30克,红色药丸毒品可疑物净重11.2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因成分。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邓某某(未成年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富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视频资料。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富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9.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被告人李富智个人财产二万元;没收已扣押的毒品59.58克。原审被告人李富智上诉称,民警的线人为了立功,引诱他犯罪;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为女朋友生病准备贩卖毒品挣钱是虚假供述,民警为了让他的口供和曾某的证言一致,对他进行刑讯逼供,实际上购买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质证,上诉人李富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富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9.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富智提出民警为了让其口供和曾某的证言一致,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的记载,2014年1月8日李富智归案后即供述其因女友患病,想卖毒品挣钱,就从云阳县到开县来买毒品,并让曾某联系毒品卖家。同年3月25日民警对曾某进行询问时,曾某证实李富智告诉他需要挣钱给女友治病,李富智想通过卖毒品尽快挣钱。一审审理期间,李富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均供称自己购买毒品准备卖了获利,法庭核实证人证言时,曾某亦有相同的证实。本案属于先供后证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富智提出民警的线人引诱其犯罪,购买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李富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与证人曾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李富智从云阳县到开县购买毒品准备贩卖,并让曾某联系毒品卖家。在李富智已经产生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下,不成立犯意引诱。李富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至于李富智的女友是否生病并不影响对李富智行为的定性。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富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李富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59.58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开县人民法院根据李富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予从轻,故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梅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