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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龚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与吕怡、某因价格问题,被害人曹某等人与被告人左某发生争执,继而导致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左某持一木棍朝被害人曹某的大腿打去,被害人曹某抬腿避让时左侧睾丸被木棍打伤。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左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左某赔偿了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3、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证人吕某、周某甲、张某、夏某、周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6、被告人左某的供述;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左某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修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