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舒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8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都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舒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4月8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都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杨某某、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都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舒兰市的法莲公路上,因被害人张某某欠杨某某妻子都某乙2000.00元人民币未还一事,杨某某伙同其妻弟都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左眼部打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1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时出示了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查终结、被告人都某甲随身携带的匕首照片一张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口信息、和解协议、收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都某甲系从犯。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都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舒兰市南侧的法莲公路上,因被害人张某某欠杨某某妻子都某乙2000.00元人民币未还一事,杨某某伙同其妻弟都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左眼部打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1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都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2、二被告人户口信息。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两份。4、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系被告人都某甲随身携带的匕首。5、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7、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00元。8、证人吕某某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杨某某和一个人来的她家宾馆,杨某某开的房间,中途杨某某出去过,下午,张某某来过。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听到隔壁有两个人的声音,大概7点多钟走的。10、证人都某乙(杨某某的妻子、都某甲的姐姐)证实:2013年末,张某某因赌博从其手借走5000.00元,中途还了3000.00元。杨某某、都某甲殴打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欠钱不还的事。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6月17日下午,其在饭店吃饭,都某甲叫其出来说杨某某找其有事,其来到车前和杨某某寒暄几句,杨某某让其上车,之后都某甲就开车沿法莲路往东开。在车上,因其欠杨某某2000.00元,杨某某和都某甲就骂他,在车开到法莲路上时,杨某某让停车,之后杨某某左手握着一把卡簧刀,都某甲也从车里拿一把刀,二人下车后就骂,让其下车。张某某没打开车门,就窜到副驾驶位置,杨某某用右拳从车窗外打张某某鼻部和面部,这时都某甲上到驾驶位置,一手拿着刀(红色把),用另一只手打张某某头后部几拳,随后杨某某又用右拳打其左眼部,其鼻子被杨某某打出血了,眼睛当时看不见东西了,之后二人就停手了,并把其带到宾馆洗鼻子,都某甲送其回的家。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张某某曾在其手中借钱未还。2014年6月17日下午3点多,其得知张某某回来了,就让都某甲开车接自己去法特街里。在车开到饭店门口时,杨某某让都某甲去找张某某,张某某出来上车后,都某甲就沿着法莲路往东开。在车上,杨某某质问张某某不还钱怎么还不接电话,张某某说没有其电话号,杨某某听着生气,就让停车并责问张某某。都某甲下车,手里拿着一把刀绕到车右侧后面车门位置,要开车门打张某某,张某某把车门锁上了。这时杨某某左手握着一把没有打开的卡簧刀从副驾驶下车了,张某某怕都某甲打他就窜到副驾驶位置,杨某某就从车窗外伸进来用右拳打张某某左侧头部一拳,上到副驾驶后座后又打其右侧头部两拳。这时,都某甲要从副驾驶窗外打张某某,杨某某下车把都某甲推一边,自己又用右拳打张某某头部几下,其中有一下打他鼻子上了,一下打左眼睛上,张某某的鼻子出血了,就停手了。之后二人带张某某去宾馆洗的脸,杨某某让都某甲送张某某回的家。13、被告人都某甲供述:2014年6月17日16时许,其姐夫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去宾馆接他。杨某某上车后,让都某甲开车去饭店并把张某某叫出来,张某某上车后,杨某某让往东面开,别停,期间杨某某因张某某欠其妻子都某乙钱不还的事责问张某某。都某甲把车开到法莲路北侧道边停下,杨某某从副驾驶下车,左手握着没打开的刀,右手握着手机,让张某某下车,张某某不下,并窜到副驾驶位置,都某甲用左手拿着卡簧刀逼着张某某,让他下车,并用右拳打张某某头部后面四、五拳,杨某某用右拳从副驾驶车窗外伸进来打张某某脸部两三下,都某甲下车去上厕所,不知道杨某某又打张某某几下,等其回来时看见杨某某又打张某某眼部一拳。之后就带张某某去宾馆洗脸,并把张某某送回家。14、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抓捕经过、法医鉴定及检验照片、证人都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及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互相配合,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都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都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2013)舒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二、被告人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