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34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方兴,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原系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2004年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以人民币5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因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该笔款项,故要求该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某某公司成立时被告即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5.5%的股份。2004年转让某某公司股份时并非被告本人办理,实际得款也并非555万元,但考虑到转让时间已久,故现在认可得款555万元。被告在得到该款后,全部投入了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现某甲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公司资产已经被当地法院拍卖,故不同意对555万元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10年10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后,双方为财产问题屡次相互诉讼,在(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554号案件中,本院判决原告及女儿刘某某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6.333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处有股份转让款555万元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5日,其中被告持有55.5%的股份。2004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及某某公司其他股东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某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其中被告应得款项为555万元。某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7日,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80万元,其他两名股东各出资10万元,被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审理中,主要出示了下列证据:1、威宁县信用合作联社二塘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说明某甲公司在2005年3月至5月期间在该信用社有874.489万元的现金存入,证明被告已将555万元全部投入了某甲公司。2、某甲公司2005-2007年的年检报告及威宁县二塘镇瓜果村网站的公示信息,证明某甲公司注册资本虽为200万元,但实收资本为377万元,但该公司连年亏损,现已经资不抵债,资产也已经被当地法院拍卖。3、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材料,证明原、被告自2000年6月后一直分居。原告表示,二塘信用社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进入某甲公司的款项为800余万元,并不能证明该公司账户上有800余万元的资金。某甲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并非377万元,成立时间也在被告获得555万元之前,至于年检报告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并非2000年6月,因为在2007-2008年期间,双方曾共同居住过半年。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婚后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某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认出售某某公司得款555万元,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若要支配巨额共同财产理应征得原告同意,故555万元应予以分割。被告称该笔款项已全部投入某甲公司用于经营,但仅凭一份当地信用社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进入该公司账户的800余万元中包括了被告出售某某公司股份所得的555万元。被告投资成立某甲公司在前,并已经足额出资,而出售某某公司股权在后,某甲公司应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555万元股权出售款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虽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但某甲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某甲公司的财产并不当然等同于被告的财产。考虑到被告得款时间与原、被告离婚时间相隔较久,期间双方大部分时间分居,被告主要以经商为生,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全额存在,现全额分割555万元有失公平,故具体的分割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保护女方的原则酌定。原告以被告隐瞒转移财产为由要求555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周某股份出售款人民币19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