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富春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铜盆浦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富春特殊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铜盆浦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宁波江东富春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庆。委托代理人:潘游。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宁波市鄞州铜盆浦机械配件厂。代表人:章方平。原告宁波江东富春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铜盆浦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铜盆浦机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富春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铜盆浦机配厂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富春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江东富春特殊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合计诉讼费1280元,由原告宁波江东富春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