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包连光与许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连光,许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33号原告包连光。被告许道雷。原告包连光与被告许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连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声称自己创办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亲笔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仍为1.5%,并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连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包连光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许道雷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许道雷尚欠原告包连光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道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道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道雷因需向原告包连光借款,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包连光与被告许道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许道雷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连光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被告许道雷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898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89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其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琼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