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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40分,被告人邓某某到常宁市建工局对面的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汤某某的储蓄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邓某某遂分三次从取款机上每次取款5000元,从被害人汤某某的储蓄卡内共取走现金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15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汤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邓某某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卡交易清单、谅解书;证人曹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云胜审判员  吴友佳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