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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赵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平。被执行人: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旺街300号。法定代表人:黄见阳。第三人:赵金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称:异议人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对案外人赵金龙向法院主张其对本案抵押土地、房产享有租赁权,提出如下异议意见: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赵金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而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且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即使以上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也晚于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综上所述,异议人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特向法院提出对赵金龙租赁权主张的异议,并要求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租赁权主张的破租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绍嵊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领带园二路3号(房产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嵊州国用(2011)第0627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欠利息、复利合计173369.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38%计付,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38%上浮50%即11.07%计付)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11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绍嵊执民字第705号、709号、710号、737号通知书,告知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4)绍嵊执民字第705号、709号、71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及(2014)绍嵊执民字第7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四案中,案外人赵金龙、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均对四案抵押物(1、房产证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0324号的土地使用权;2、房产证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11)第06278号的土地使用权;3、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0325号的土地使用权;4、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6227号的土地使用权)主张租赁权,并提供有相应证据。为此本院拟对前述四案的抵押物(被执行人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领带园二路3号的厂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带租拍卖。另查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领带园二路3号的厂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所有,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拍卖竞得,当时有六户租赁户主张租赁权,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位于嵊州市领带园二路3号的厂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时予以带租拍卖。嵊州市一八纺织有限公司的租赁权至2020年1月1日到期,现其余五户租赁户均已搬迁。又查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且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5日赵金龙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协议约定: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嵊州市领带园二路3号的房屋租赁给赵金龙;租赁期限20年;总计租金430万元,已于2011年12月15日付现金30万元,并约定余款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前打入300万元,2013年7月10前打入100万元。嗣后,赵金龙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指定帐号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7月5日向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黄见阳以转帐形式支付租金400万元。本院认为,赵金龙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该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于本案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后,赵金龙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涉本案抵押物的房屋租赁权应予以涤除。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抵押物进行带租拍卖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红红审判员  马月新审判员  陈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乙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