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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与李德龙、钱香玉、沈世洪、张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李德龙,钱香玉,沈世洪,张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44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田景宏,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德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钱香玉,女,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沈世洪,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淑燕,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灰窑信用社)诉被告李德龙、钱香玉、沈世洪、张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灰窑信用社的负责人田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龙、钱香玉、沈世洪、张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德龙、钱香玉夫妇与原告签订一份1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玉石,期限一年,利率12.96%,被告沈世洪、张淑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德龙、钱香玉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沈世洪、张淑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德龙、钱香玉、沈世洪、张淑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德龙、钱香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玉石生意,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12.96%,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04计收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沈世洪、张淑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因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德龙、钱香玉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李德龙、钱香玉提供了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德龙、钱香玉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世洪、张淑燕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依法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龙、钱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沈世洪、张淑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保全费102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