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蒋斌夏与郑元志、程善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夏,郑元志,程善新,周士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237号原告:蒋斌夏。被告:郑元志。委托代理人: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善新。被告:周士孝。原告蒋斌夏为与被告郑元志、程善新、周士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斌夏、被告郑元志的委托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善新、周士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斌夏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郑元志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并由被告程善新、周士孝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郑元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0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元志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支付利息505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并从2014年12月6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程善新、郑元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元志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程善新、周士孝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郑元志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林灵巧6000元、9月19日汇给林灵巧7000元、9月26日汇给林灵巧60000元、10月11日汇给林灵巧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郑元志提供的证明一份、汇款凭证四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郑元志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元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郑元志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被告程善新、周士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元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斌夏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利息5056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善新、周士孝对被告郑元志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原告已预交3461元),减半收取800.50元,由被告郑元志负担,被告程善新、周士孝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