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阿布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某,打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阿布都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江苏银行门口,乘隙扒窃窃得被害人汤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被挽回。被告人阿布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营业执照、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未到庭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阿布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阿布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布都某所窃财物已被追回,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布都某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