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藏家勇与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家勇,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臧家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金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骥,男,汉族,该公司综合办主任,现住汪清县。原告臧家勇诉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家勇、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家勇诉称,我是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炉工,工作一段时间后被调到铲车司机岗位,我没有资格开铲车,属于无证驾驶,且在设备老化和具有安全隐患的页岩矿作业场所工作,不具有安全措施。2014年前半年,我的同事发生两起安全事故(砸坏潜孔钻和铲车),虽然未造成身体伤害,但给我心里造成了极大的恐慌。另外,我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规定,甲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急乙方(原告)人身安全的,乙方有权拒绝,提出调离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工作,根据《劳动法》第4条,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有义务为我调岗。虽然我多次找有关领导申请调岗,但领导一直拒绝调岗,让我自己找岗位,故我并不是无故矿工,且没有违反有关制度。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份工资,按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共计11000.00元;支付赔偿金六年三个月(从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6年按6个月、3个月按半个月,一个月2200.00元,再加上双倍补偿,共计28600.00元。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藏家勇是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且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与我方没有关系,故藏家勇诉讼主体不适格。藏家勇原来在水暖维修班工作,从2012年4月份原告主动要求并经领导同意调入铲车班,在铲车班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26日,藏家勇向领导提出调动工作岗位,我公司同意从7月26日至8月5日期间藏家勇自己找班组,并同意在找其他班组期间按放假计算工资,但从8月6日至9月22日期间原告未上班,旷工40多天,也没有跟单位联系过,所以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藏家勇开铲车是经过师傅带徒弟,学徒期满后转正的,我们不知哪个部门能办理厂内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且特种作业中无铲车作业。板岩矿是按设计要求开采,我公司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且不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情况。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时间,所以为了减少损失,将原告7月份的工资用于抵扣各种保险费用,待办完手续一并结清。从7月26日至8月5日按放假工资每月800.00元计算,从8月6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因原告旷工,没有工资,8月份工资不够扣保险金,所以单位不欠藏家勇工资,而是藏家勇欠单位各种保险金。因藏家勇旷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藏家勇的诉讼请求,要求藏家勇支付旷工期间和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单位为其缴纳的各项保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照片7张,证明被告板岩矿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标准。3、2014年8月初刻录的光盘1张,证明原告找朴君燮要求调换岗位,但朴君燮说没有空岗位,不能给原告调岗位。4、汪劳人裁字(2014)44号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张,证明原告在法院起诉之前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证明牡丹江建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是同一个公司,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结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证明原告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安全开采。2、安全教育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调到铲车班时给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3、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制定的铲车驾驶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与铲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该规程进行安全管理。4、2012年1月1日,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有劳动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5、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终止劳动合同名册》、《工会主席证明》、《通知书》、《建议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建议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6、2012年12月3日,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和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有管理职责,被告租赁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的设备和人员。7、2013年1月份和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1月份原告的工资是学徒工资每月2000.00元;3月份开始原告独立作业,工资为每月2200.00元。8、2014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7月份工资(从6月26日至7月25日)是2200.00元,扣发放假期间的工资466.60元;8月份(从7月26日至8月25日)原告没有上班,从7月26日至8月5日放假,按放假工资按每月800.00元计算,扣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297.60元,8月6日之后原告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工资。9、2014年8月份《考勤表》及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到25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0、李淑亮、黄胜国、杜国忠、朴君燮的证人证言,杜国忠证实原告主动要求调到铲车班。李淑亮证实他本人在板岩矿开铲车,公司没有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黄胜国证实其本人是铲车班班长,公司没有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朴君燮证实原告8月6日起没有找过领导,原告要求调动工作时并未提出有无驾驶证的问题。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给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铲车是在矿山的矿区作业,安全隐患较小。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不是原告擅自矿工,而是被告没有给原告调岗,人事管理制度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对杜国忠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原告并没有主动要求调到铲车班,对李淑亮、黄胜国的证言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证人是被告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朴君燮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不真实,原告在8月11日和9月9日去找过朴君燮要求上岗,当时未提出有无驾驶证的问题,只提出安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日和2009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牡丹江建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工作性质为焊工、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0元、工作地点为牡丹江建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与牡丹江建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性质为司炉工、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0元、工作地点为庙岭石灰石矿,该劳动合同在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2年4月份,原告调入铲车班工作,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无铲车驾驶证、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调动工作岗位,调动工作岗位未果原告一直未上班。2014年11月17日,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因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支付拖欠工资及给予经济补偿,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藏家勇的工资,维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9600.00元。另查,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和管理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庙岭石灰石矿的矿山,采矿权属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由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和厂房,并支付租赁费;职工由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但劳动关系隶属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在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但原告诉至法院的诉讼主体系被告汪清圆鑫矿业有限公司,故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藏家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藏家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藏家勇已缴纳1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