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韩静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静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30号罪犯韩静宇,男,汉族,高中文化,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常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静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韩静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8年7月3日、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6)、(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1242号、第3586号、第8742号、第115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静宇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韩静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韩静宇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静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静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