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家岐、王佐朝诉被告黄维仁、赵丽珍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岐,王佐朝,黄维仁,赵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997号原告:周家岐,男。原告:王佐朝,男。被告:黄维仁,男。被告:赵丽珍,女。原告周家岐、王佐朝诉被告黄维仁、赵丽珍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岐诉称: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周家岐修缮屋顶,二被告以原告周家岐修缮屋顶所铺设彩钢瓦出檐后占用二被告土地为由,将原告周家岐所铺设彩钢瓦损坏七片,同时损坏引风机一台,烟囱管一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元。原告王佐朝诉称:2014年8月,原告王佐朝修缮屋顶,二被告以原告王佐朝修缮屋顶所铺设彩钢瓦出檐后占用二被告土地为由,将原告周家岐所铺设彩钢瓦损坏四片,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被告黄维仁、赵丽珍辩称:二原告所建住宅已经占用二被告土地,2014年7、8月份间原告周家岐、王佐朝铺设彩钢瓦维修屋顶时,二被告损坏原告周家岐彩钢瓦七片、引风机一台,烟囱管一节,损坏原告王佐朝彩钢瓦四片属实,但原因系二原告所铺设彩钢瓦出檐后占用二被告土地,二原告不听从二被告制止,导致二被告损坏上列财产。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二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诉讼中,二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七张。拟证明二原告修建住宅楼时,给被告所经营的农具厂造成经济损失。2、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宝力镇农具厂用地面积测量结果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铺设彩钢瓦出檐后,占用被告土地。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佐朝建房时占用被告土地。诉讼中,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一册,含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对黄维仁询问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对赵丽珍询问笔录一份。3、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对周家岐询问笔录一份。4、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对王佐朝询问笔录一份。5、昌图县人民法院(1999)昌民初字第1282号、(1999)昌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执行凭证一份。6、照片二张。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铁中评报字(2015)第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二被告以鉴定费支出与其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二原告以本人建房及铺设彩钢瓦不占用被告土地为由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二原告无异议,二被告以资产明细表无明细、无规格、型号及新旧程度、人工费计算标准不统一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明确承认二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事实,财产损失价值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告周家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上列事实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证据欲证明二原告修缮屋顶、铺设彩钢瓦,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并造成所承包的农具厂经济损失,但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建住宅楼与被告黄维仁于1997年8月27日购买的宝力镇农具厂相邻。2014年7月,二被告对屋顶进行修缮,二被告以原告所铺设彩钢瓦出檐,占用二被告土地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将原告周家岐、王佐朝所铺设彩钢瓦各剪断四片,并此前将原告周家岐铺设的彩钢瓦扎坏三片,损坏引风机一个,烟囱管一节,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后经宝力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原告财产损失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周家岐财产损失2584元。原告周家岐财产损失1783元,原告周家岐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二原告对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维修,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以原告修缮屋顶,铺设彩钢瓦占用被告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即损坏二原告所铺设的彩钢瓦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家岐仅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元,放弃部分权利,属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予。二被告主张原告修缮屋顶,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仁、赵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家岐经济损失2300元、赔偿原告王佐朝经济损失1783元;如果被告黄维仁、赵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