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运输管理处与张永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运输管理处,张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65号申请人扬中市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云平,该管理处副科长。被申请人张永福。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左右,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扬中二墩港汽渡码头附近路段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载有1名乘客。申请人当即立案,查明:苏D×××××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申请人本人,当日该车从扬中西来桥镇载运1名乘客至二墩港码头,收取车费90元,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另查明:2014年5月,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进行过处罚。申请人遂对苏D×××××车辆予以扣押。经现场及事后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违法行为。2014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全家有6口人,本人现已62岁,年老体弱,有××,丧失劳动能力,老婆有高血压、糖尿病,已半身不遂,夫妻二人既无退休工资,又无养老保险,儿、媳在外地工厂打工,要养活四个大人和两个小孩,生活难以维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虽然被申请人因同一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但结合被申请人现场及事后配合检查和调查、客观陈述违法事实的情节,考虑其家庭十分困难的实际,2014年9月15日,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交运罚字(2014)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6000元,同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交通行政案件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6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的扬交运罚字(2014)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