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桂陵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桂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86号罪犯梁桂陵,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桂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梁桂陵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梁桂陵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31日送监狱服刑。2008年7月25日、2010年8月26日、2012年6月29日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裁定共减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梁桂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桂陵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桂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梁桂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桂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