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郑林勇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林勇,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组。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姚孟办姚孟村刘水霞家,被告人郑林勇因琐事和被害人吕忠杰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郑林勇持刀将吕忠杰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吕忠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勇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林勇与被害人吕忠杰系盐湖区姚孟办姚孟村村民。2014年3月22日14时许,二人在本村村民高峰家吃饭、喝酒期间,因被告人说自己的铲车要在第四居民组工地干活的事发生争执,接着被告人郑林勇与被害人吕忠杰又到了本村第四居民组组长刘水霞家,二人又开始撕扯,后被告人郑林勇到刘水霞家厨房拿了一把切西瓜的砍刀将被害人吕忠杰砍伤。2014年5月6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根据病历记载和法医学检验,伤者吕忠杰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左膝关节创伤,遗留瘢痕长为10.8cm;左髌上韧带部分断裂,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6月4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人郑林勇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费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吕忠杰的谅解;同日,被告人郑林勇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姚孟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郑林勇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今天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为和忠杰打架的事,2014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我和我村的忠杰在我村高峰家过事吃饭,期间我和忠杰因车干活的事情发生争执,后来他叫我去他舅刘水霞家说此事,到刘水霞家后,忠杰就骂我,说着就用拳头打我,还踢了我一脚,我才还手打他,刘水霞等人就在旁边劝,我从他家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西瓜刀,忠杰不知用啥打到我手上,我拿刀在他腿部砍了两下,刘水霞儿子就把我们拉开了,把我送到姚孟诊所将我受伤的左手拇指缝针,忠杰是我村四组居民,我不知道他姓啥,刀有一尺长,五、六公分宽,白色手柄,我砍完人后将刀扔在刘水霞家,你们出示的作案工具就是我当时用它砍了忠杰;2、被害人吕忠杰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22日14时许,我和同村江志龙在高峰家喝酒,江志龙给郑力(林)勇打电话,让他过来喝酒,他过来后要和我喝酒,我不和他喝,他说起我们四队工地干工程的事,说队长刘水霞让他干,我说你有铲车想干就干,我啥也没有你干就行了,他说要不相信给刘水霞打电话,但电话不通,我看这架势想打我,我就问他是不是有人指使他,我给他说了两个人名,他笑了笑,他说不行去刘水霞家问问,我说让他先去,他和江志龙开车先走我开车在后面跟着。到刘水霞家后,我们在客厅坐着,我就让郑立(林)勇把刚才说的话给刘水霞再说一遍,他不说,他抓住我衣襟往外拉,我不走,他就朝我鼻梁上打了一拳,用膝盖在我前胸顶了几下,他从厨房拿了一把西瓜刀朝我后背、左腿上乱砍,砍完之后,江志龙开车把他拉走了。当时在场的有江志龙、刘水霞及他儿子刘伟;关于郑林勇砍伤我一事,我来送谅解书,因为我们之间已经达成协议,他赔偿我7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我已经谅解他的行为;3、刘水霞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22日下午2点45分左右,我在卧室听见门口有人吵闹,我儿子刘昱宏把门打开,我问他谁来了,他说吕忠杰和郑林勇、江志龙过来了,我就出来了,问他们是不是喝酒了,他们说喝了,他们都进了客厅,我们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吕忠杰和郑林勇在抬杠,郑林勇让吕忠杰出去,他们两个往门口走的时候,我们几个就把他们往回拉,到客厅中间时,吕忠杰拽住郑林勇的衣服一直不放手,我就在中间拦,郑林勇让他放手,他不放手,郑林勇在吕忠杰脸上打了几拳,他们两个就在地上撕扯,我们几个又把他们拉开,郑林勇就去餐厅了,我怕他拿刀出来闹事,我和龙龙就过去拦,没拦住,我儿子在客厅拦也没有拦住,最后我抱住他,他把我摔到一边,他拿刀就朝吕忠杰后背及腿上砍了几刀,我上去就把郑林勇抱住,我见他手上有口子,我叫他先去包扎,我又让儿子把吕忠杰送到医院;4、2014年3月25日姜海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22日14时许,我和吕忠杰在我村高峰家喝酒,郑林勇也过来了,他就和吕忠杰抬杠,说了一会儿,他们说去刘水霞家,我开车拉上郑林勇,吕忠杰自己开车过去跟着一起到了刘水霞家。接着吕忠杰和郑林勇闲聊着吵起来了,郑林勇朝吕忠杰打了两拳,我和刘伟把他们拉开,郑林勇从厨房拿了一把刀朝吕忠杰腿上砍了几刀,砍完就走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6月4日9时许,经我所民警做犯罪嫌疑人郑林勇家属的思想工作,郑林勇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姚孟派出所投案自首;2、2014年5月6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1号,证实吕忠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2014年5月21日姜海龙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见证人薛新华的见证下,姜海龙对十张年龄相仿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9号照片就是砍伤吕忠杰的犯罪嫌疑人郑林勇;4、2014年5月9日吕忠杰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见证人吴鑫的见证下,吕忠杰对十张年龄相仿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9号照片就是砍伤自己的犯罪嫌疑人郑林勇;5、扣押清单,主要内容:扣押郑林勇用于砍伤被害人的西瓜刀一把;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吕忠杰对被告人郑林勇的行为予以谅解;7、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林勇,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30222723X,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三组。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林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林勇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林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