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多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多,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张红多。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文。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原告张红多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历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多、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没约定由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应当属于买房者,开发商进行协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3号第8幢商品房,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总价款34698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登记初始备案手续,现原告尚未取得商品房权属登记证书,遂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办理完毕一年,具备办证条件,但原告购买商品房办理房证属预购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依行政机关规定的办证程序,办证要件中包含需要由开发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登记申请书,故被告依合同还应承担协助办证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红多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3号第8幢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