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启林与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林,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朱启林。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晓红,经理。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理。被告刘清龚。被告郭晓红,系刘清龚妻子。原告朱启林诉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清龚、郭晓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5日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朱启林借款共计15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4.5%。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提供担保。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予还款,并且,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3、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4、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201404026,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借原告35.4万元及利息,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情况。5,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20149160,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借原告27万元及利息,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情况。6、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20149162,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借原告90万元及利息,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情况。7、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2.4万元的基本情况。8、刘清龚与郭晓红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刘清龚与郭晓红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四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朱启林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35400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4年9月5日原告朱启林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27000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4年9月5日原告朱启林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90000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4.5%。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启林与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承担担保责任应为一般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利息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被告郭晓红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启林三笔借款共152.4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5.4万元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7万元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第三笔本金为90万元的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均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由被告奥威斯企业(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清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苑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