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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常建保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保,赵建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保。委托代理人孙自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红。上诉人常建保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立,被上诉人赵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赵建红与常建保均常年养车并为案外人杨如星的彩砖厂运送彩砖挣取运费。2013年10月26日,赵建红与常建保一同为杨如星往繁峙县砂河镇运输彩砖,赵建红在收取客户的彩砖款26930元,扣除自己本次应挣取的运费1800元后,未经杨如星同意,将砖款25130元交由常建保保管携带并约定由常建保交给杨如星,自己驾驶车辆而去。常建保保管携带25130元的砖款分两部分保存,20000元现金放入包内并放在自己所驾驶的汽车上,另一部分即5130元放在自己衣服的口袋内;常建保驾车行驶至原平市内购买汽车车座过程中,存放在汽车内的20000元现金被盗,随即常建保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原平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了此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案款未追回。同年11月26日,常建保将4600元现金交付案外人杨如星,并与杨如星对运费进行决算,出去常建保繁峙县砂河镇的运费1800元和神池县的2268元运费外,常建保应支付砖款16462元,并由常建保在杨如星写的“关于砂河送砖欠款明细表”上书立“欠款人常建保16462元整”的字样。其后杨如星又在该明细表中写明“实欠赵建红16462元”的字样。2014年7月16日,赵建红诉于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常建保)归还原告(赵建红)货款16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建红与案外人杨如星就委托收款达成委托合同后,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被告常建保转交货款,形成转委托合同;被告常建保应当如约将货款转交委托人,因其重大过失,致使货款丢失,未能如约将货款转交委托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常建保以无偿保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原告赵建红未支付委托人货款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常建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红货款16462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常建保承担。判后,常建保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直接丢失钱款的人是白常青,常玉春明知车内有钱,在其看管下钱款丢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上诉人在诉讼案件被告只列上诉人一人为被告实属不妥,应追加被告;2、上诉人系无偿保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管上述款额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仅仅是盗窃分子的原因,才导致该款被盗。另外,赵建红接受杨如星委托,赵建红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委托上诉人,赵建红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3、关于砂河送砖欠款明细表证明,在对帐单杨如星背着上诉人私自篡改填写;4、被上诉人赵建红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在赵建红并没有赔偿16462元的所有权人杨如星,被上诉人赵建红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公平判决或发还重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建保受被上诉人赵建红委托代为保管货款并承诺将货款交付案外人,并且接收了委托保管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常建保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管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委托其保管的货款丢失,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由其同行的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当事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建红擅自转委托上诉人,赵建红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被上诉人仅就上诉人的行为对案外人杨如星承担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关于砂河送砖欠款明细表系杨如星背着上诉人对对帐单私自篡改填写,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从上诉人常建保与案外人杨如星的对帐单显示,除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挣运费以及上诉人实际交付杨如星的货款外,上诉人对欠款16462元的事实签字表示认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管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保管标的物丢失,被上诉人赵建红有权依据保管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赵建红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常建保之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常建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