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崔瑞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崔瑞军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70号罪犯崔瑞军,别名小李,绰号“猫”,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襄垣县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0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瑞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以(2011)晋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崔瑞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瑞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五次。本院认为,罪犯崔瑞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崔瑞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4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任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