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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007号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7532-2。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72号附8号1栋6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武忠民,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渝展公司)与被告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磊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人民陪审员崔成容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弘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展公司诉称:被告因丽景华庭-幕和南道西组团高压配电项目工程需要,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高压柜配电工程设备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中置式开关柜10台,合同总价为59492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有37746元货款未按约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77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全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磊弘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磊弘公司(需货方)与原告渝展公司(供货方)签订《“幕和南道”西组团高压柜配电工程设备供应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94924元;供货时间及方法:11月10日前货到现场;产品的交货方法:由供货方将所需的设备送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华府大道一段898号丽景华庭.幕和南道项目施工现场。货到现场后,由需方指定人员验收;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签字盖章后七日内需货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高压柜设备全部进场七日内,需货方向供货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3、合同范围工程安装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七日内需货方向供货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如因现场原因无法验收,则以货到现场两个月视为安装完工达到验收条件;4、工程完工交验通电后(如因现场原因无法交验通电,则以安装完工后两个月视为工程完工交验通电)10日内,需货方向供货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保证金,质保金期限为贰年期满10天内支付给供货方。需货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需货方应赔偿因此给供货方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磊弘公司与原告渝展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的需货方、供货方处加盖印章。2011年11月16日,原告渝展公司将价值594924元的高压中置式开关柜9台和直流屏1套送往被告磊弘公司指定的丽景华庭.幕和南道项目施工现场。被告磊弘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8日分五次共向原告渝展公司支付货款557178元,尚欠377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幕和南道”西组团高压柜配电工程设备供应合同》、《销售出库单》、《销货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幕和南道”西组团高压柜配电工程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的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77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结清所欠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37746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后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7746元;二、被告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774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成都磊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