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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来友与李井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来友,李井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韩来友。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9层。负责人马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公司职员。原告韩来友与被告李井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来友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李井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来友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井深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旭华道与津文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井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来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原告系津M×××××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井深系津D×××××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损31165元、评估费1500元、存车费9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车损评估过高,也没有车辆维修发票。存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李井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也是我驾驶车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井深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旭华道与津文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634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井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来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津M×××××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井深系津D×××××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M×××××号小轿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1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存车费90元,合计32755元。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井深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被告李井深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的评估费、停车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来友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来友车损29165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30755元的50%即15377.5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原告韩来友负担58.50元,被告李井深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