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张友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张友增,郑晓蓉,杨选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负责人:王洪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银行职员。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增。被告:张友增。被告:郑晓蓉。被告:杨选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张友增、郑晓蓉、杨选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以6.5‰计算,逾期月利率以9.76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利息暂计为86588.02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俬有限公司资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以8‰计算,逾期月利率以1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以贷还贷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蒋仕芬、孙士明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蒋士铭、张友增、郑晓蓉、杨选建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521120120010767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8日为86588.02元;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8521120130023330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以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对浙江海一角装潢家俬有限公司、蒋仕芬、孙士明、蒋士铭、张友增、郑晓蓉、杨选建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八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欠息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以6.5‰计算,逾期月利率以9.76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18日,利息暂计为86588.02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俬有限公司资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以8‰计算,逾期月利率以1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以贷还贷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友增、郑晓蓉、杨选建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孙士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认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部分利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偿还,被告张友增、郑晓蓉、杨选建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利息及复利(编号为85211201200107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86588.02元;编号为85211201300233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复利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友增、郑晓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张友增、郑晓蓉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选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300万元为限。被告杨选建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增利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