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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林超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至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阳西县沙扒镇印脚小区B2家中二楼,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以“追龙”的方式吸毒品冰毒。11月8日9时左右,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中将林某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抓获,缴获可疑毒品0.9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缴赃笔录、指认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0.9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