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卜庆玲与惠浩麟、潘雯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玲,惠浩麟,潘雯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卜庆玲。委托代理人贾锦林。被告惠浩麟。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潘雯洁。委托代理人李扬。原告卜庆玲为与被告惠浩麟、潘雯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岩、人民陪审员孙士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马腾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玲的委托代理人贾锦林,被告惠浩麟、潘雯洁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惠浩麟多次到原告处为其车辆加油,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惠浩麟累计欠原告加油款142650元。被告潘雯洁系被告惠浩麟之妻,应与被告惠浩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惠浩麟、潘雯洁偿还欠款10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惠浩麟辩称,原告系中石化加油站工人,原告向惠浩麟提供加油卡加油,从而取得油款,原告未向惠浩麟出具发票。对于欠付的加油款,由被告惠浩麟出具相应的油款欠条,原告应依据惠浩麟出具的欠付加油款的欠条向其主张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欠付油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应由被告惠浩麟支付的加油款,依法驳回原告与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雯洁辩称,潘雯洁已与惠浩麟离婚,惠浩麟的个人债务与潘雯洁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惠浩麟供应加油卡,供被告惠浩麟的车队使用。2012年10月13日,被告惠浩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卜庆玲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2012年12月25日,被告惠浩麟在XX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今欠加油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惠浩麟对该两份欠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0000元的欠条为借款,原告应当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且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称该60000元实际是被告惠浩麟欠原告加油款形成的债权债务,该条抬头为欠条,具体内容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另查明,被告惠浩麟出具上述欠条时与被告潘雯洁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25日,被告惠浩麟与被告潘雯洁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由被告惠浩麟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惠浩麟存在长期的供应加油卡的业务关系,被告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认定为欠付加油款并无不当,且对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浩麟支付油款10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惠浩麟出具欠条及形成欠款的时间均在惠浩麟与潘雯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被告惠浩麟与潘雯洁的共同债务。2014年11月25日被告惠浩麟与潘雯洁的离婚登记,并不影响上述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浩麟、潘雯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庆玲加油款人民币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诉讼保全费1233元,由原告卜庆玲负担1016,被告惠浩麟、潘雯洁负担3370。由于上述费用由原告卜庆玲预交,被告惠浩麟、潘雯洁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审 判 员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