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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杜庆留与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留,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杜庆留。被告张型民,系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吴泰闸路阳光城市花园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型民,董事长。原告杜庆留与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鹏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庆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留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张型民向杜庆留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合同。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两被告出现了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杜庆留(甲方)与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万元,月息2%,每月21号支付,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约定,出借方提前终止合同,“半年以内撤资的,借款方按1.2%利率支付利息,出借方返还前期利息差额。”原告向被告付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借据”,借据载明为“张型民借款”,并加盖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每月600元。因原告有在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到期借款,该公司没有清偿,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现借款期限已逾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庆留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不能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杜庆留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始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实际还款日在2015年4月21日之前,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扣减前期利息差额480元,否则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型民、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