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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许志辉、邓定树与百顺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辉,邓定树,百顺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4号原告许志辉,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邓定树,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新生村仙田路1号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71978475。法定代表人邹玉华。原告许志辉、邓定树诉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共计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不知所踪。2014年11月27日,原告租赁的机器设备因被诉讼保全而无法继续使用。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承租的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押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滞纳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和《厂房分租合同》,其中《设备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两原告(乙方)于设备移交、签收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甲方)交付首期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分两个月付款,在加工货款内扣除;第八条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照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厂房分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新生村仙田路1号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将设备交付两原告,原告亦将设备放置在《厂房分租合同》约定的租赁厂房中。2014年7月30日、10月8日、11月14日原告如约分三次共支付200000元押金给被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所踪,无法正常经营,案外人梁某等23人向本院提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225240元的财产。2014年11月2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深龙法地保字第42、4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厂房分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厂房也即原告承租设备所在地采取了保全措施进行查封,且至本案开庭之日仍处于查封状态。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协议、厂房分租合同,机器设备清单、收款收据、租赁场所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协议》和《厂房分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承租设备所在地被查封而无法进入,原告承租的机器设备客观上已不能继续使用,因此该合同已具备法定的解除理由,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交纳的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问题,《设备租赁协议》第八条违约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照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虽原告方并未能就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部分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设备保全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志辉、邓定树与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二、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志辉、邓定树退还押金200000元;三、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志辉、邓定树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隋 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