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于文合与吴志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于文合,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栓,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郭兆瑞,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李文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于文合诉被告吴志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吴志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合诉称,2014年2月22日7时20分,被告吴志栓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处北300米处,与骑自行车横过白云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吴志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2、C4、5椎板、棘突骨折、牙齿缺损;3、多发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外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5921.1元。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3171.6元、误工费3255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235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9400元、辅助残疾器具费899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188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17877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栓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残疾评定无异议,已垫付原告住院费27921.1元。对外购药品、财产损失费、辅助残疾器具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保险限额已用尽。不认可误工费和陪护费,因达到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7时20分,被告吴志栓驾驶其所有的“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北300米处,与骑自行车横过白云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2、C4、5椎板、棘突骨折、牙齿缺损;3、多发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外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5921.1元,门诊复查费1087.6元,外购药花费4164元。其中被告吴志栓垫付医疗费2792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志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门诊票据、误工证明、伤残评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吴志拴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吴志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负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栓和原告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支付单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支付单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陪护人员一人,误工31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构成10级伤残,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轮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与原告户籍证明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请求,因丢失财物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合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志栓赔偿原告于文合医疗费11984.99元;三、被告吴志栓赔偿原告于文合住院伙食补助费868元;四、被告吴志栓赔偿原告于文合营养费868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1372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于文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文合负担743元,被告吴志栓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