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许龙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龙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12号罪犯许龙江,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连刑一初字第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1年5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许龙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371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苏刑终字第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8711号、第77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龙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5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许龙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许龙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龙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龙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