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雪与任利青、任利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任利青,任利平,任利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孙雪,太原市巨星文华无梁楼盖技术有限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惠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青。被告任利平。被告任利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润花,女,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村民,住该村永平街1号,系被告任利平的配偶。原告孙雪与被告任利青、任利平、任利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伟、樊惠娟,被告任利青、任利平、任利真的委托代理人南晋斌、马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三被告来到原告工作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巨星水泥管厂,用挖掘车将巨星水泥管生产厂区的大门堵上,进入原告工作区域殴打原告,随后120急救将原告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耳高频听力下降,糖耐量减低,住院治疗34天。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783.29元。被告任利青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另外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到被告处索要运费及承包费,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任利平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任利平主体错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是被告任利青,并非我任利平,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利真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任利真主体错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是被告任利青,并非我任利真,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任利青、任利平、任利真因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巨星水泥管厂索要运费、承包费,被告任利青殴打该厂厂长孙雪及工作人员杨建花。当日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耳高频听力下降,糖耐量减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440.59元,门诊费208.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去三甲医院进一步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4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108.7元,复印费25元,出院医嘱为,避免旋转颈部,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另外,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900.5元。2014年6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利青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上事实有,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入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山西大医院的MRI诊断报告、门诊费票据,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利青因索要运费、承包费殴打原告孙雪,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孙雪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任利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利平、任利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雪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2658.29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16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16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1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的制造业36683元/年计算33天为3316.5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33天为2484.13元;交通费酌情赔偿800元;复印费25元。以上共计22583.97元,由被告任利青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医疗费126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3316.55元,护理费2484.13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2258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利青负担330元,原告孙雪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