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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针官与被执行人翁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针官,翁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吴针官,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建阳市。被执行人翁其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建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翁其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偿还租金311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翁其斌在福建新纪集团的工程款收入32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