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诸行初字第1号原告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琳。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臧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第三人冯学军。委托代理人王坤池。委托代理人李桂龙。原告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学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坤池、李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冯学军于2014年4月24日19时左右,在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左眼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冯学军的受伤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诸人工伤受字(2014)第N0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4)第0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符合用工规定;3、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冯学军工作证,证明第三人冯学军系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4、证人刘某、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刘某、潘某的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公司下班时间为18时45分左右,2014年4月24日19时左右冯学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2920140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学军于2014年4月24日19时在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12KM+414M处与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6、冯学军下班回家交通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冯学军的受伤地点系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的事实;7、第三人冯学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冯学军受伤治疗的事实;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9、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冯学军于2014年4月24日19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被告认定冯学军受伤为工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6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冯学军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冯学军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4月24日19时左右,在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有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冯学军为因工受伤,并及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冯学军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冯学军述称,被告认定的工伤结论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学军受伤时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19时左右冯学军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号、8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述1-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9号依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行政职权、执法程序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冯学军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4月24日19时,冯学军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12KM+414M处与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左眼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4年5月6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2920140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冯学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冯学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4)第N0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4)第0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自身所作的调查,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冯学军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6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冯学军是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冯学军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冯学军并非在下班途中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冯学军下班回家路线图标注的行驶路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冯学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行驶方向,并结合冯学军的居住地来看,冯学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系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5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崔兆在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