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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兴利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利,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利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利及其辩护人陈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兴利伙同曾某(已判决)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河路东端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总仓库东库,曾某翻窗进入东库的电器厂原材料库,张兴利在库房外望风,二人盗窃漆包线194.48公斤,后二人将漆包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二人平分。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漆包线价值7779.2元。2.200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兴利伙同曾某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河路东端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总仓库东库,曾某翻窗进入东库的电器厂原材料库,张兴利在库房外望风,二人盗窃漆包线158.75公斤,后二人将漆包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二人平分。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漆包线价值5570.5元。3.200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兴利伙同曾某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河路东端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总仓库东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陈某跟随二人来到电器厂原材料材料库,曾某翻窗进入东库的电器厂原材料库,张兴利在库房外望风,陈某欲上前抓获张兴利,张兴利随即翻墙逃离被陈某抓住,后张兴利利用房顶的瓦片砸击陈某的头部致其受伤,此时曾某翻窗逃离时被陈某发现,陈某与其同事将其抓获,张兴利乘机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已拆线伤口累计长度为9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聂某、孙某、赵某、董某、余某、李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兴利及同案犯曾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又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兴利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兴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兴利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兴利在抢劫犯罪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犯罪事实2005年9月27日、10月8日晚,被告人张兴利伙同曾某(已判刑)先后两次来到皖北煤电集团总仓库实业有限公司仓库,曾某翻窗进入东库的电器厂原材料库,张兴利在库房外望风,二人共计盗得Φ1.45mm亚胺型漆包线194.48千克,Φ1.66mm普通型漆包线77.95千克,Φ1.50mm亚胺型漆包线80.80千克,所盗漆包线被二人销往宿州市符离集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700余元,赃款被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1334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的(淮)价证鉴字(2005)493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Φ1.45mm亚胺型漆包线194.48千克,价值7779.2元;Φ1.66mm普通型漆包线77.95千克,价值2338.5元;Φ1.50mm亚胺型漆包线80.80千克,价值3232元。共计13349.7元。2.被告人张兴利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兴利于2014年11月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任桥派出所抓获,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曾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4.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明:皖北煤电集团总仓库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报案称,该仓库于同年9月28日发现被盗,经保管员清点缺少漆包线194.48公斤;10月9日报案称,10月9日发现被盗,经保管员清点缺少漆包线158.75公斤。5.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8日上班进仓库发现仓库内的漆包线被盗,经过称重核实被盗194.48公斤.后经保卫科调查,小偷可能是从窗户护栏进入仓库盗窃的漆包线,被盗的漆包线价值7645元,9月27日其下班的时候漆包线还放的好好的,被盗的漆包线约七八盘。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9日其去仓库时发现仓库的漆包线少了,被盗的漆包线只有在仓库的南窗口才能运出去。被盗的漆包线有普通型和亚胺型的,其中亚胺漆包线相对好一点。经过核实被偷走的普通型漆包线77.95千克,亚胺漆包线80.80千克,总价值5647元。丢失的漆包线在2005年10月8日下班时还在,约有八盘的样子,其中有使用过的。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7日晚,带公安人员到其家中的人卖了两次漆包线给其。第一次大是8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和另外一人坐出租车到其家门口,敲开门问其可要铜,此次卖了约200斤左右,14块钱一斤收的,付了3000多元。第二次是间隔一个月左右,他们二人坐出租车来卖了300多斤漆包线,按照上次价格收的,给了他们4000多元。8.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证明:其共计盗窃三次,第一次是2005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和张兴利在其家中喝酒,喝酒时其提议到皖北局仓库搞点铜丝卖,并称从皖北局东仓库的西院翻进仓库院内,其进仓库里面去偷,让张兴利在外面接应,如果被发现就各跑各的,被逮住了都不许讲出别人,张兴利同意。当日晚6时许,其和张兴利打车到濉溪县农贸市场下车来到皖北局东仓库西院墙外,其和张兴利先后翻入仓库院内,在院北侧靠近厕所的那栋房屋,其从摇头窗翻入仓库内,张兴利在外望风,其从库房靠近东墙排放的漆包线里先递出去四个,张兴利搬走,其又递出去三个大半盘的漆包线,共偷了七盘漆包线,后其翻出去,把漆包线搬到院外的平房上,其在菜市街喊了一辆红色的出租车,和张兴利把漆包线搬到出租车上。后二人到符离集一处收破烂的地方将上述漆包线卖了,13.5元/斤卖的,共计卖了4100余元,其和张兴利每人分得2000余元。200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和张兴利再次来到上次盗窃的仓库,按照相同的路线从该仓库盗窃漆包线。因为其和张兴利中午喝酒了,记不清从库房里偷了几盘漆包线。后其和张兴利将盗得的漆包线用出租车运至上次销赃的地点卖给了同一人,13.5元/斤卖的,卖了2600余元,其和张兴利每人分得1300余元。9.被告人张兴利的供述,证明:其和曾某一起盗窃了三次,第一次2005年9月一天中午,其在曾某家喝酒,曾某提议到皖北仓库偷点铜丝卖,其同意。当日18时许,其和曾某从前岭矿乘坐出租车到濉溪县农贸市场下车,19时许其二人走到皖北仓库西院翻墙进去,进入院北侧仓库库房,曾某从库房和厕所夹角的摇头窗进去,其在库房和厕所夹角处望风。一会曾某从库房里偷了三盘漆包线放在摇头窗下,其将漆包线搬到院墙的平房上,二人共计偷了七盘。曾某叫了出租车,二人把漆包线拉到符离集一个收破烂的地方,13.5元/斤,共计卖了4100元,100元打车,每人分得2000元。2005年9月底的一天17时许,其和曾某从前岭矿打的到濉溪县农贸市场。其二人来到上次盗窃的仓库,曾某就扒开库房和厕所夹角的摇头窗翻进去,其留下来望风,偷了五盘漆包线,后将上述漆包线拉至符离集上次收赃的地方卖了2600元,每人分得1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二)关于抢劫犯罪事实200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兴利伙同曾某翻墙进入濉溪县濉河路东端皖北煤电集团总仓库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发现,陈某跟随两人至电器厂原材料库,曾某翻窗进入东库的电器厂原材料库,被告人张兴利在库房外望风,陈某上前抓获张兴利,张兴利翻墙逃离之际被陈某抓住,张兴利遂持瓦片砸击陈某的头部,后逃离现场。曾某被陈某及随后赶来的该公司保卫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愈合伤口累计总长度达9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兴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2005)淮公检字第698号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及情况说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愈合伤口累计总长度达9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依照现行标准,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2005年10月17日8时50分,淮北市公安局皖北分局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河路东端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总仓库实业公司电器厂原材料库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白布条、白布片各一块,黑布纤维一块。厕所北墙与该库南墙形成一个锐角夹角,夹角处地面上有碎瓦片,瓦片上有血迹,地面上有碎瓦片及血迹。制作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各一张,拍摄照片二十五张。3.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兴利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6日晚其和李某、余某、白某在仓库保卫科值班。19时45分许,李某接到陈某科长电话,因声音小无法听到他讲的什么,挂上电话后刘某又打来电话,其在电话里听到有报警器的声音,刘某讲南库警报器可能有事,其四人就一起往南库跑。离南库的厕所大约有20米的时候,其听见吵闹的声音,其看见陈某科长面朝西,双手抓住一个男的双脚向上举着,被抓的人的身体悬在南墙由东至西第二个窗户的摇头窗上,面朝上腹部以下在窗户外边,其向前抓住该人右腿,其和陈某将该人拽了下来,后和李某、余某一起将该人抓住,被抓住的人叫曾某,小名叫淮北,在前岭矿工作。陈某头上、脸上都是血,其和陈某把曾某从窗户上拉下来的时候曾某的白衬衣有一块被挂在了摇头窗的安全扣上。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6日19时许,其和董某、李某、白某一起在总仓库保卫科值班。19时40分许,李某接陈某电话后称陈某蹲守的地方有情况,其几人赶往陈某蹲守的总仓库南原材料厂后窗。其看到在原材料厂南墙的自东往西数的第二个窗户上有一个男的,他面朝上双腿搭在窗外,陈某一只手拉住他的腿往外拽,一只手捂住头,头上、脸上都是血,董某也用双手拉住那个人的腿往外拽,那个男的一边骂一边用脚踢窗户,把窗玻璃踢碎了几块,其几个人一起拉那个人的腿才把他拉下来,他的白衬衣有一块被窗户挂住了,留在了窗户的铁栏杆上,把他拉下来后他还在骂,并且在激烈反抗,踢其几个人,其和李某、董某、白某一起把他制服送到皖北公安局,把陈科长送到医院。其到医院后,陈科长说是被另一个人用瓦片砸伤的。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6日晚其和董某、余某、白某在保卫科值班,大约在19时45分许,其接到了陈某科长的电话,因为声音小其没听清他讲什么,紧接着又来一个电话,是仓库浴池经理刘某打的,是董某接的电话,其听到了电话里面有报警器的声音,其四个人意识到可能有事就往仓库的原材料车间方向跑,等其跑到原材料车间的南墙时,看到陈某科长当时站在南墙自西往东数的第三个窗户的右边,面朝西,头上、脸上都是血,董某站在窗户的左边,面朝东,陈科长拉住一个男的右腿,董某拉着他的左腿正往下拉,拉的过程中该男子踢碎了窗户上的玻璃,后其几人将该男子制服后交给皖北分局的民警。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6日晚,其和同事按照单位安排在仓库蹲守,陈科长到仓库的最南边去巡逻守候,其在值班室值班。约十分钟左右,值班室的报警器响了,刘某到其值班室听到报警器响,他说情况不对,就向保卫科值班室打电话汇报。两分钟左右保卫科的董某、李某、余某、白某过来,其和刘某他们一起去仓库。其跑的比较慢,等其跑到仓库南边的原材料库时,其就看见李某、余某、董某、白某正拉住一个男的往外拖,位置在原材料库南墙的厕所门口,陈某的脸上、头上都是血,后保卫科的人将该男子带到保卫科。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份因东库多次被盗,保卫科安排人员蹲守。10月16日19时许,其在东仓库的铆焊东间的守候,约晚上19时50分许,其发现有两个人从东仓库西侧院墙翻进仓库院内,其用手机和值班人员联系讲明情况,这两个人就走到其面前,其关了手机。其看到这两个人往电器厂原材料库走去,其没有跟过去,后其听见电器厂原材料库的窗户有响声,并有铁门响,其到铆焊东间的东门附近看见一个人在电器厂原材料库西墙角处望风,其冲过去抓望风的人,该人转身就往东跑,从该库和厕所的夹角处上墙头。其追上时那人已经骑在墙头上,其抓住这个人的腿把他往下拽的时候这个人拿厕所房顶上的瓦就往其头上砸了二三十下,其的眼被血糊住,其用手擦眼的时候看见另一个人从电器原材料库的窗户往外翻,先出的双脚,面朝上往外翻,其就松开骑在墙头上人的腿,去抓翻窗户的人,其把翻窗户的人的双腿举起,使他身子悬空,这个人就不敢动了,科里的其他人到现场后将该人抓住。9.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16日晚饭后其和张兴利到皖北局东仓库区偷漆包线。19时许,其和张兴利从东仓库西院墙翻进院内,其翻进库房,张兴利在外面望风。其到库房内准备搬漆包线时,听到库房外有脚步声,其没敢搬,三四分钟后其从库房往外翻,刚伸出一条腿到窗外,就有人抓住其的腿就把其抓住,其出库房后没有看到张兴利。10.被告人张兴利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16日18时许,其和曾某来到皖北仓库西院,墙翻来到院北侧的仓库库房,曾某从摇头窗往库房内翻。其望风时看到一个人过来,其就朝厕所方向跑,并爬到厕所上面准备逃跑,来的人抓住其右腿把其拉倒,其用脚蹬他,并随手拿起厕所上面的一块瓦向该男子的头上打,抓其的人松手其逃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利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曾某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兴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张兴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其能取得抢劫犯罪中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兴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利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兴利对皖北煤电集团总仓库实业有限公司被盗财物损失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召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