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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奎波、郑国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民。委托代理人:徐济泼。被告:杨奎波。被告:郑国锜。被告:赵岳成。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济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奎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废品厂购机具,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9.01‰,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郑国锜、赵岳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奎波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还欠利息2819.39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奎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期内利息2819.39元,从2014年4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郑国锜、赵岳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奎波向原告贷款并由郑国锜、赵岳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证明1份、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5日,被告杨奎波尚欠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2819.39元。被告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奎波以废品厂购机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862112013000788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9.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国锜、赵岳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各自保证份额。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奎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9.01‰,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奎波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奎波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5日,被告杨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2819.39元。被告郑国锜、赵岳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奎波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被告郑国锜、赵岳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尚未过保证期限,双方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5日期内利息计2819.39元,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9.0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国锜、赵岳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杨奎波、郑国锜、赵岳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