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雨松诉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松,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雨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黄修睦。委托代理人:翁广洪、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雨松诉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松及被告德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广洪、梁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松诉称:2013年9月,我看到被告宣传xx商业广场在招商,统一装修风格、装修价格、经营管理及配套服务。我问招商部二、三楼是否收取装修费,工作人员回答你手里有宣传资料,要先交手续费再交保证金和装修费。2013年9月27日我交手续费50元,2013年11月29日我交保证金8000元。我先选了1楼10号铺面,后因太小于次日换成1楼34号铺面56.73平方米,交装修费22692元。后来我交了物管费后才拿到钥匙,56.73平方米的铺面实际只有27平方米。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钱,被告的公摊面积已超过100%,被告不理睬。我于2014年3月1日开张后才知道二、三楼没有装修费,免租一年半,我租赁的一楼不仅收装修费而且才免租一年。一楼全体商家找到被告,要求退装修费,要与二、三楼同等待遇,被告回答按合同办事。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对一楼商户收取装修费但二、三楼未收取装修费,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被告和二、三楼商家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面积约56.73㎡(最终以房管局出具的文件为准),保证金每间8000元,装修费22692元,共计30692元”的约定以及第六条关于装修费的全部约定;2、被告向原告退还手续费50元、保证金8000元、装修费22692元,共计307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才和公司辩称:1、被告诉请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2、原告所述公摊面积超过100%,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房屋的公摊面积根据产权证的登记并未超过100%。3、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继续履行,若擅自变更、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4、收取保证金和装修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50元手续费不是我公司收取的,与本案无关。5、二、三楼免收装修费是因为二、三楼是集体出租且位置不如一楼好,应有所优惠。经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屋系被告德才和公司和案外人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相应产权证号分别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号、X0**号;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6.70㎡,套内建筑面积为30.75㎡,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2013年11月30日,被告德才和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刘雨松(承租方/乙方)签订了《xx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商铺的基本情况:乙方所租赁的商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323号‘xx商业广场’,具体位置1层34号,面积月56.73㎡(最终以房管局出具的文件为准),保证金每间8000元,装修费22692元,共计30692元。……三、乙方租赁商铺的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五、诚意金按照《xx商业广场诚意金收取协议书》执行。本合同签订后,诚意金自动转为诚信经营保证金。保证金按《xx商业广场购物管理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执行。六、为了统一xx商业广场的整体风格,由甲方负责委托施工单位对商铺进行整体装修。乙方按照所选中的商铺面积,以400元/㎡的价格,在确定商铺位置、面积之日起1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装修费。不足部分的装修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装修结束后,由甲方负责对商场整体装修费用进行公示。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乙方不续租且对装修及其他设备设施无人为损坏的,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交装修费的20%,装修及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交纳手续费50元,相应《收据》上加盖有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1月30日交纳商铺保证金8000元、商铺装修费22692元,该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德才和公司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楼商户统一按400元/㎡的标准收取装修费,二、三楼商户未收取装修费。原告认可其承租的商铺已由被告装修完毕,其已在正常使用,但原告称被告装修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查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德才和公司系原告所承租商铺的共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及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有权将本案所涉商铺租赁给原告。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仅对一楼商户收取装修费,对二、三楼未收取装修费,显失公平,且被告和二、三楼商家恶意串通,故诉请撤销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商铺面积、装修费、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以及第六条关于装修费的全部约定。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重大误解、欺诈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二、三楼商家恶意串通。同时,虽然被告作为出租人对二、三楼商铺确未收取装修费,但被告称未收取的原因系因二、三楼商铺位置不如一楼商铺而给予业主的优惠,该理由符合常理加之被告对一楼商铺租赁业主均按400元/㎡的标准收取装修费,原告所租赁的商铺现已装修完毕并正常使用,故对于原告诉请撤销租赁合同第一条及第六条中相关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租赁xx商业广场1层34号商铺应交纳保证金8000元及装修费22692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诉请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元、装修费2269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退还手续费50元,该费用相应收据上系加盖案外人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雨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刘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璐蕾 来自: